7月1日起,侵權責任法正式實施,這部法律首次提出“網絡用戶、網絡服務提供者利用網絡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仿佛是與這部法律實施相呼應,幾乎同時,曾經沸沸揚揚的申城艷照門—“海運女”事件也有了一個說法,靜安法院對這一案件進行了公開判決,百度公司應立即停止對殷小姐名譽權的侵害,斷開搜索引擎中可辨認殷小姐相貌的涉案圖片鏈接;刪除網站上保存殷小姐的個人信息;連續3天在百度首頁醒目位置刊登向殷小姐道歉聲明,消除影響為殷小姐恢復名譽;支付殷小姐經濟損失人民幣2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人民幣2萬元。<DIV> </DIV><DIV> 不過,這部法律真正有爭議之處在于,中國網民的利器:人肉搜索有可能成為往事。具有關媒體報道,多名法學專家受訪時表示,這意味著有關“人肉搜索”的監管已經正式入法。惡意的“人肉搜索”將不再僅僅追究網絡用戶的責任,網絡服務提供者也將被究責。</DIV><DIV> </DIV><DIV> 實際上,網絡侵權行為分為兩類:侵犯知識產權;侵犯名譽權和隱私權。“人肉搜索”涉及名譽權和隱私權。侵權責任法第36條規定,網絡用戶利用網絡服務實施侵權行為的,被侵權人有權通知網絡服務提供者采取刪除、屏蔽、斷開鏈接等必要措施。網絡服務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時采取必要措施的,對損害的擴大部分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而同時,該條法律還規定,網絡服務提供者知道網絡用戶利用其網絡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與該網絡用戶承擔連帶責任。“</DIV><DIV> </DIV><DIV> 有法學專家表示,近年來,隨著中國網民人數迅速增長,網絡在信息傳播中的作用日益凸顯,“人肉搜索”隨之而生。在杭州寶馬飆車案、南京“天價煙”等事件中,網民對當事人個人信息的搜索和披露起到了輿論監督的作用,推動了司法機關介入相關事件的進程。但值得注意的是,“人肉搜索”也存在被濫用的危險。例如,廣西“煙草局長日記門”事件中,多名被網民稱為“局長情婦”的女性被查實照片遭盜用,名譽權受到嚴重侵害。</DIV><DIV> </DIV><DIV> 其實關于“知道”,不是中國立法所獨有的問題。從表面上看,似乎這樣的標準是合理的,但是這個標準絕不像看上去那么簡單。因為服務提供商知道不知道某一材料存在爭議,在現實操作中是極其困難的。</DIV><DIV> </DIV><DIV> 比如說出現了在網絡上對一家公司的指控,這種誹謗性的東西如果不經調查的話是根本無法查證的,為了保護自己或者是過度保護自己,會把所有帶有指控性的內容都由服務提供商刪除。那我們就要問,服務提供商有責任對所有存在疑問的帖子作出判決嗎?</DIV><DIV> </DIV><DIV> 如果要求互聯網的服務提供商像傳統出版商一樣,加強控制和承擔責任,那互聯網作為新技術的很多益處就會被摧毀,比如說它的直接性,它的“多對多”的特性,以及它為無以計數的人們開啟的多樣化信息的能力,所有的這些好處就全部會被這樣的法條摧毀。</DIV><DIV> </DIV><DIV> 傳播技術可以被分為三類:印刷媒體(報紙、書籍、雜志、小冊子)、廣播媒體(電視、收音機)和公共運營(電話、電報、郵局)。其中,公共運營指的是提供通信中介而不是內容,它遵循普遍準入原則,提供者必須讓自己的服務可以被每個人享受到。由于公共運營商的自然壟斷性,它們不得控制在其系統中運行的內容。由于公共運營商不控制內容,那它們對內容是什么樣的也不應該承擔任何責任。</DIV><DIV> </DIV><DIV> </DIV><DIV> 美國1996年通過的《通信規范法》(CDA,The Communications Decency Act),因為對性材料的網絡傳播和言論表達進行限制,而受到網絡用戶、互聯網服務提供商和公民自由組織的聯合挑戰,最后被裁定為違憲。CDA法案的要點是,在兒童可以接觸到的公共計算機網絡上傳播或容許傳播“具有猥褻意味的與性相關的材料”將被視為犯罪,違者處以25萬美元罰款和兩年徒刑。這種懲處是適用于計算機網絡的運行者的。這意味著信息服務商和BBS運營者對訂戶和成員張貼的性材料要負相應的法律責任。政府之所以出臺這樣的法案,是因為對服務提供商的法律禁令遠比針對違法的個人來得有效。由于服務提供商是高度可見的,可以被政府罰款或起訴,它們會被迫限制和審查不良信息。然而,這種令服務提供商承擔責任的做法卻存在許多副作用。</DIV><DIV> </DIV><DIV> 為了防止自己受到起訴,服務提供商不得不監控和審查所有的帖子和文檔,包括個人的電子郵件。由于傳輸量的巨大,根本不可能對每個人都加以篩分。服務提供商不會去讀和查每一條傳輸的訊息,而是使用自動軟件來過濾值得懷疑的內容。這就造成了服務質量的極大下降,它也意味著對成員隱私權的極大侵犯。由于“不良信息”的定義模糊不清,服務提供商寧愿小心謹慎也不愿遭到政府的懲罰,致使許多合法的信息也被清除。</DIV><DIV> </DIV><DIV> 服務提供商如果把自己歸為“公共運營”類媒體,它們就可以免除責任,因為它們只提供傳播通道而不對內容的控制負責。然而,互聯網和電話電報的差別巨大,它是一種單向交流和多向交流會同時發生的媒體。它不僅僅是一個私人之間傳遞訊息的通道,而且也是一個公共空間。這樣,如果完全把服務提供商歸為公共運營類媒體,可能各方各面都不會答應,他們都會本能地說服務提供商是應當承擔責任的。</DIV><DIV> </DIV><DIV> 有些人建議服務提供商的法律責任應視它們是否知道材料的侵害性而定。例如,“互聯網專條”中就使用了“網絡服務提供者知道網絡用戶利用其網絡服務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字樣,以此作為決定責任的標準似乎是合理的。然而,這樣的標準并不像看上去的那樣簡單。服務提供商也許知道某一材料存在爭議,但版權法中的合理引用規定以及色情和其他不良信息的限定都并不十分清晰。同樣,在網絡上對一家公司的指控是真實的還是帶有誹謗性,不經調查根本無法查證。為了保護自己,是不是所有帶有指控性的內容都應該被服務提供商刪除呢?難道服務提供商有責任對所有存在疑問的帖子作出裁決嗎?傳統的出版商是必須負這類責任的。然而傳統出版商刊發的內容的數量根本無法與網絡相比,而且,它們通常能夠決定自己刊發什么、不刊發什么。如果要求互聯網服務提供商像傳統出版商一樣加強控制和承擔責任,那么這種新技術的很多益處就會被摧毀,例如它的直接性,它的多對多的特性,以及它為無以計數的人們開啟和輸送多樣化的信息之流的能力。</DIV><DIV> </DIV><DIV> 我們不妨設想以下的圖景:在“互聯網專條”通過以后,剛有網友在論壇上發帖舉報官員腐敗,馬上就會有人出來向網站提出異議:你侵害了我的隱私,或者,你的舉報失實,損害了我的名譽,這時網站為避免承擔連帶責任的風險,兼之它也沒有能力證實帖子的真假,其最好的做法就變成,順從此人的意見,把帖子趕緊予以刪除、屏蔽等。這樣,還會有周老虎、周至尊……等一系列事件嗎?籠統規定網絡表達者、尤其是網絡服務商的侵權責任,無疑會使剛剛興起的網絡監督夭折,危害公民的言論自由和輿論監督空間。</DIV><DIV> </DIV><DIV> 在我看來,法律既然已經通過,更應該關注的是它的可操作性。在半年內會不會出臺司法解釋或實施細則?網絡侵權的法律責任如何細化,將值得我們仔細觀察。特別值得注意的是,在這樣的制度框架下,網絡服務提供者和用戶會作出什么樣的選擇?如果出現了訴訟,法官以什么理由作何種判決?如果此一法律在互聯網實踐中被嚴格執行,又會出現什么樣的后果?</DIV><DIV> </DIV><DIV> 所以,我們呼吁,在今后出臺的有關侵權法的司法解釋或實施細則中,一定要保持平衡,既要小心保護言論自由與輿論監督的權利,又要兼顧民事權益不被侵害。</DIV><DIV> </DIV><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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